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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少年性交易:緊急收容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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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兒童少年性交易:緊急收容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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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 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 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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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緊急收容中心
、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
、
七十二小時
、
短期收容中心
、
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
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
二十四小時
、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
、
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
緊急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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