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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及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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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復查及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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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復查及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針對核定稅額通知書須先申請「復查」,不服才能提起訴願,並非一開始就提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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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復查
、
訴願
、
納稅義務人
、
核定稅額通知書
、
不服才能提起訴願
、
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
二個月內復查決定
、
納稅義務人
、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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