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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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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修 : 「消費者保護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範」 (二) : * 文 / 黃文祥律師   *【台灣法律網】 一、「企業經營者」於制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多作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而一般消費者多不暗法律,且於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時,亦多無法就契約之條款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磋商,致使企業經營者多利用定型化契約將權利義務關係做不公平之分配,來傷害消費者之權益。故「消費者保護法」乃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者,加以規範,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因此於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必須以一般人所可能了解之情形來解釋。而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排除民法之任意規定或做企業經營者免責之約定時,則須嚴格解釋其適用範圍,以免損害消費者權益。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於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指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該條之規定,第二項為具體規定,第一 項為抽象規定,故適用時第二項應優先於第一項適用。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平等互惠』之標準,則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其規定如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依上之規定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如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定之四款情形者,即屬違反「平等互惠」之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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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企業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