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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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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052條第7款規定之「不治之惡疾」,係指與人之身體、機能及健康有礙而為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且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不治之惡疾為限;若僅係生理機能上之缺陷,若無傳染他方之危險,縱屬不治,亦不能認為惡疾而為離婚之事由。另參最高法院見解,「不治之惡疾」,乃指配偶患有為常人厭惡的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期間內期待能夠治癒之病症,例如花柳病、痲瘋病、愛滋病等於人之身體機能及健康有礙,而為恆情所厭惡之病症,符合上述要件,才能做為離婚事由。   實務上,多數法官也認為,中風、精神病、植物人、癌症等疾病,在客觀上並非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也難認為有妨害婚姻目的及危害對方及其子女之健康之情形,即非屬「不治之惡疾」。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一)單純之不育或不妊症,不能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之惡疾。(司法院院解字第2945號解釋)。 (二)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他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惟一方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同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13號判例)。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24號判例) (四)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681號判例) (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患有白帶疾,縱使非虛,此項疾病原為婦女所常有,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不治之惡疾,未能相提併論。(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 (六)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屬於身體機能有礙,而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即為不治之惡疾。(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   其實,婚姻關係中,夫妻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且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如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罹不治惡疾,他方即得據以訴請離婚,恐怕會鼓勵狡黠之徒逃避其扶養義務,嚴重衝擊夫妻間互信互愛的婚姻實質基礎,除非還有其他重大事由,讓雙方難以維持婚姻,否則法院一般較難判准。例如:93年間,有一名男子,因為太太罹患子宮頸癌,就要求離婚,但法官認為先生惡意離棄,而且癌症不會危害家人健康不能算是惡疾,所以判丈夫敗訴。   資料來源: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656,&job_id=128351&article_category_id=287&article_id=63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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