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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法院應公開裁判書 公開資訊包括姓名 但不及於其他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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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郁珊 律師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必要範圍外之個資使用,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原則上應於必要範圍內使用,惟如有法律明定,即屬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則公務機關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其次,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2項)。」爰此,司法院秘書長於101年10月29日發布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說明以下重點:     1.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要求法院公開裁判書,屬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所稱之「法律明文規定」。故法院應以公開裁判書為原則。   2.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內容之其他法律規定。   3.   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應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之姓名,但不及於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其他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   綜上,法院判決之公開在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並藉以監督司法審判,因而除其他法律就公開裁判書之內容有限制規定,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情形,以公開姓名為原則,但不及於其他足以辨識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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