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無權處分之規定
(修正) 第118條(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甲)就權利標的物(手錶)所為之處分(賣&交付丙),經有權利人(父親)之承認始生效力。 甲趁其父親外出,竊取其父親之手錶,然後將該手錶出賣予乙並交付之,且乙並知曉該錶為甲所竊其父親之手錶。甲對該手錶處分行為之效力如何? (A)有效(B)無效 (C)得撤銷 (D)效力未定 債權行為,發生在甲、乙之間,契約有效成立 物權行為 1.若父親承認,則手錶的所有權轉移給乙。(處分效力有效) 2.若父親不承認,則甲成立無權處分,又可分為: (1)若乙為惡意,則手錶的所有權仍歸屬父親。(處分效力無效) ---------------------------------------------------------------(以上為標準的民法118) 延伸 (948破118) 但為善意受讓者,處分有效 (2)若乙為善意,則根據民法948,乙為善意取得,即乙取得手錶的所有權 第948條(善意受讓)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949破948) (3)如為善意受讓者,但權利人因被竊,權利人兩年內得請求回復 第949條(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回復請求)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950破949) (4) 如善意受讓者是在公開場合買受,但權利人因被竊,兩年內得請求回復其物並償還價金 第950條(盜贓遺失物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回復請求之限制-公開場所買得)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法緒老師講授+自己整理
關鍵字:
無權處分、
善意受讓、
效力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