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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附帶上訴 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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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反訴 就是被告在原告提起訴訟後,案件繫屬中,對原告向同一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上提起訴訟。這時,原告提起的訴訟叫做本訴,被告部分叫反訴。但是提起反訴必須所請求或主張的標的與本訴相關的才可以。在第一審或第二審都可以為之,但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原則上必須得對造同意。 附帶上訴 當事人的一方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是上訴人,他方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悉對方提起上訴也可以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就是附帶上訴;但必須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起。如果雙方都各自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都是上訴人。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本就應持續進行到終結,以達保護當事人權益之目的。然而有時因特殊原因以致案件無法進行,或進行並不適當,法院如果勉強進行反而損害當事人權益,而必須停止訴訟程序。所謂當然停止,就是不待法院或當事人意思表示即應停止進行,否則即為違法。 法律規定原因為: 一、  當事人死亡 二、  法人合併而消滅 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四、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任務終了 五、  當事人資格喪失等等,但以上情形原來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的,案件尚可進行,惟法院可以酌量情形裁定停止訴訟進行。 466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467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459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 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 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460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 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 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461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 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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