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科目: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
一、非公開發行股票之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設有7名董事,分別為甲、乙、丙、丁、戊、己、庚,甲為董事長,這7名董事亦均為A公司股東,共持股30%左右。A公司轉投資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持有B公司20%已發行股份,均為普通股,而B公司又百分之百轉投資設於海外之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A公司之董事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資設立D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其分別持有D公司40%、35%及25%股份,而D公司設有3名董事,即是身兼股東身分之甲、乙、丙,甲擔任董事長。D公司持有B公司80%股份,並指派其代表人甲、乙當選B公司董事,但均非董事長。由於C公司之業務日漸衰退,因此,其母公司B公司擬將C公司股份全部出售,而A公司計畫拓展海外業務,從而有意買下C公司股份,為此,A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初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E股份有限公司(下稱E公司),其董事長亦為甲,經E公司董事會通過股權收購案後,即由甲代表E公司於同年2月與B公司簽訂C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之買賣契約,惟在A公司董事會討論轉投資設立E公司時之甲、乙、丙,及在E公司董事會討論股份收購案時之甲,均未告知董事會其他成員,其(等)係此交易相對人B公司之法人股東D公司的大股東。試問:B公司、E公司就C公司之股權交易的程序是否適法?若A公司因此交易受有損害時,求償的依據為何?(50分)
二、甲為東南亞華僑,具有廚師證照,擅長烹煮東南亞料理,其向A百貨公司承租美食街攤位,經營B美食餐廳(下稱B餐廳)。甲自為被保險人,就經營B餐廳之產品向C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60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並有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於保險期間,甲因食材保存不當,導致滋生細菌產生米酵菌酸,多名客人食用B餐廳餐點後,出現嘔吐、腹瀉等中毒症狀,其中乙、丙等二人因此而死亡。於事故發生後,甲與因乙、丙二人之死亡而對其有請求權之人,就民事賠償責任為調解,甲並通知C公司參與。經調解委員之努力,甲與上開之請求權人,達成以每一人賠償500萬元之和解方案,惟C公司之出席人員丁當場向甲表示,該和解金額太高故不同意該等和解;然而,甲仍逕與請求權人簽訂和解契約,並先行給付全部之和解金。嗣後,甲向C公司申請理賠,惟C公司分別以甲未證明該和解金額為合理之金額外,並表示不同意和解等理由進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試問:C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25分)
(一) A公司第一階段的行為是否違法?(10 分)
(二)A公司第二階段未於公開說明書揭露之行為是否違法?應賣人丙可否向A公司與C公司求償?(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