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科目:財稅法
(一)甲認為本件取得財產交易所得者係乙,且甲與乙業於 113 年間協議離 婚,該管稽徵機關卻係在甲與乙離婚後才發現上開實情,行政上已有 怠惰之嫌,不應對其命為補稅與裁罰,縱令要補稅與裁罰,亦當以漏 報所得之乙為對象。(25 分)
(二)本件應准許甲申請分單,由甲與乙各自負擔一半之補稅與罰鍰款項。 (25 分)
(一)請問課徵地價稅之正當性依據為何?(25 分)
(二)若稽徵機關以戊不為同意為理由,逕行駁回其申請,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條文 〈土地稅法〉 第 4 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 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 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 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