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那一個機關不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行政訴訟判決的執行機關?
(A) 高等行政法院
(B) 普通法院
(C) 最高行政法院
(D) 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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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141), C(200), D(87), E(0) #229195
統計: A(4), B(141), C(200), D(87), E(0) #229195
詳解 (共 3 筆)
#204513
| 第 305 條 |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
| 第 306 條 | 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 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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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970
新法改為:第305條: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第306條: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 之。
所以答案A應改為: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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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1817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與第 306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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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線主要的執行機關:地方行政法院(現改制,舊條文為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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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註:在舊法時期為高等行政法院,無論新舊法,皆指第一審的行政法院,而非最高行政法院)。因此 (A) 高等行政法院(或新法之地方行政法院)屬於法定的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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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囑託代為執行之機關:普通法院、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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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普通法院)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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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B) 普通法院 與 (D) 行政機關 皆屬於法律明定「受囑託代為執行」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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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最高行政法院(C)為終審法院(法律審),專司審判、統一法律見解,並不負責強制執行的具體業務,因此不屬於行政訴訟判決的執行機關。
1. 過去(舊制)
原本行政訴訟的第一審,是放在各地的普通地方法院裡面的「行政訴訟庭」。
2. 現在(新制:堅實第一審)
舊制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全部廢除,改為「地方行政法院」。 但是,國家並沒有蓋新的地方行政法院,而是直接在現有的三個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台中、高雄)之內,設立兩個不同的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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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訴訟庭(等同於「地方行政法院」的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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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訴訟庭(等同於「高等行政法院」的層級)
在回答考試題目時,如果條文寫**「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它們是指不同的審級**。只是在實務運作上,地方行政法院現在已經變成了高等行政法院裡面的「地方行政訴訟庭」了。
雖然都在同一個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上班,但兩者處理的案件與審級完全不同:
| 比較項目 | 地方行政訴訟庭 (地方行政法院) | 高等行政訴訟庭 (高等行政法院) |
| 訴訟層級 | 屬於行政訴訟的 第一級 | 屬於行政訴訟的 第二級 |
| 主要管轄案件 | 簡易事件(50萬以下)、交通裁決案件、收容聲請案件、50萬至150萬的通常事件。 | 超過150萬的重大通常事件、都市計畫審查案件。 |
| 上訴後去哪裡? | 如果不服,上訴到隔壁的高等行政訴訟庭(此時高等是終審)。 | 如果不服,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此時最高是終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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