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審判中之羈押連同延長羈押,總羈押期間最長為幾 個月?
(A)7
(B)8
(C)9
(D)10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08), B(152), C(887), D(138), E(0) #361357

詳解 (共 10 筆)

#1421461
審判中 各審獨立計算
一審9個月 二審9個月 三審 5個月
來源:ptt Examination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375885300.A.0C7.html
47
0
#1127128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請看黃色  ,合併一起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所以 , 偵查中2+2=4  審判中3+2=5     偵審中      總共: 4+5= 9 (個月)

  審判中: 3(第一審第一次)+(2+2)(第二審延長剩2次) +  2(第三審限一次)。

     Ps: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29
0
#1441481
自創口訣:我被關了,神(審)啊救救我~(...
(共 26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28
1
#435908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2042004746

刑訴法108條規定,針對羈押期限可以分為如下幾種狀況,

1-針對偵查期間

第1跟5項規定,也就是偵查期限可以申請2個月的羈押期間,但為了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等目的,故在第5項復又規定延長羈押期限為2月。也就是說偵查中最多可以羈押4個月(2+2=4)。
 

2-針對審判期間

本於1項規定各審級審判中可以羈押3月,但是第5項規定可以延長2個月又限於第一、二審以延長3次為限;故在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最長可以到9個月的羈押期間(3+2*6=9)。又第三審僅規定以延長一次為限,所以為最長可以延到5個月的時間(3+2=5)。
 

3-又相關重罪規定

其中在於第5項規定中,用反面解釋去理解,針對10年以上的相關重罪部份,它的期間是不受到該條限制。亦即,只要合法定程序下,可以無時限的延長羈押(不過就目前妥速審判法的規定且近日開始實行了,現在就比較沒有這問題了)。


 

12
2
#688717

應是筆誤:3+2×3才對

8
0
#2875999
題目未出第幾審,但答案没有第三審的5個月...
(共 38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5
1
#690721
但是題目並沒有說只問一, 二審, 如果一,二,三審一起加下去, 羈押期不就變成14個月(3+2*3+3+2), 了嗎?
4
1
#695220
應該是問一審如果加延長羈押最長為多少?第一審=3(押期)+2*3(第一審以三次為限,一次為兩個月)=9
我覺得這題敘述有點奇怪 因為如果第三審不就是3+2=5
2
0
#535944

應該只是押期不能逾原刑期吧?

1
0
#6220188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