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45. 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為下列哪些處理?
(A)罰鍰
(B)停訓整頓
(C)限期改善
(D)警告 。
統計: A(13), B(22), C(23), D(11), E(0) #3779475
詳解 (共 1 筆)
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為下列哪些處理?
(A) 罰鍰 (B) 停訓整頓 (C) 限期改善 (D)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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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答案: (B) 停訓整頓、(C) 限期改善、(D)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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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解析: 本題考點為現行《職業訓練法》第 39 條。法條中絕對無「罰鍰」之手段。選項 (A) 罰鍰是針對特定認證單位違反第 39-1 條,或未經許可辦理技檢違反第 40 條等特定違規之處罰,國考極常以此作為誘答陷阱,切勿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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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
所屬章節 |
規範核心內容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行法定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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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第五章 職業訓練師 |
職業訓練師之保障與福利 |
「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辦理職業訓練所需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職業訓練機構之職業訓練師,其權益保障、資遣、退休、撫卹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或比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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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第八章 罰則 |
不善機構的行政處分 |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警告、限期改善、停訓整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處理。」 |
【最輕】警告 ───→ 限期改善 ───→ 停訓整頓 ───→ 撤銷或廢止許可【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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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情境(實務): 日常抽查發現變更課表未依規定提早報備、行政檔案管理凌亂、招生宣傳文字略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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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質與操作: 公權力的「提醒」與「警示」,發文予以公文警告,並於機構評鑑紀錄中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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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情境(實務): 訓練班之硬體設備(如烹飪班瓦斯設備、電腦班授權軟體)過期或損壞未修;或聘請之職訓師資格審查未過即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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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質與操作: 給予明確的「補正期限」,下達行政處分書,命其於指定日期前完成修繕或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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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情境(實務): 機構面臨嚴重財務危機、發不出薪水導致職訓師集體罷課;或限期改善到期仍置之不理、改善結果不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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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質與操作: 具暫時性懲罰之經濟手段。強制該機構現有進行中班級勒令暫停,且不得招收新學員或辦理新班,直至檢查合格後方得復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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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準法理與實務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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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許可(自始有瑕疵): 適用於申請設立之初即帶有違法欺瞞。例如:機構於最初申請設立許可時,提交偽造之師資證照、虛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財務證明,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發許可。處分將溯及既往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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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許可(後續有違法): 適用於立案時合法,但後續營運發生重大違法事實。例如:虛報不實學員名冊以詐領政府職訓生活津貼補助、借牌給地下非法單位辦訓、或場地早已退租卻仍在外流浪辦訓。處分向後失效,若涉詐領一併移送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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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之漸進處分: 手段與目的需維持合理平衡,不得因輕微疏失直接剝奪機構生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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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制重於貨幣懲罰: 本條刻意不採「罰鍰」,因為單純罰錢無法直接提升學員受訓品質;透過限制招生權(停訓)或法律資格(廢止),更能直接導正機構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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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保職訓品質與市場秩序: 維護國家職業訓練的公信力,保障弱勢待業學員的受教權,防止不肖機構成為「補助款蟑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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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條號:第 39 條(核心題源) |
條號:第 39-1 條(延伸魔王考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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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對象 |
職業訓練機構 |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認證單位(如:辦理技能認證的民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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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態樣 |
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 |
1.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31-1 條第 2 項所定之辦理認證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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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處分手段 |
1. 警告 |
1. 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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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重點 |
絕對無「罰鍰」 ❌ |
具有「罰鍰」 ⭕,且情節重大可「廢止認可」。 |
核心法理延伸:為什麼第 39-1 條有罰鍰,第 39 條沒有?
「認證單位」扮演的是替國家篩選、把關職訓機構的「第三方公正角色」。如果認證單位違規或放水,直接破壞的是國家證照與訓練品質的「公信力體系」,性質屬於情節重大的法律秩序違反,因此必須課以貨幣處罰(行政罰鍰)以示強烈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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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分類 |
核心權責主體 |
處分權限細節劃分(以第 39 條為核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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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 |
勞動部 |
1. 全國性、跨區域職訓機構之設立許可、監督與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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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 |
直轄市政府 |
1. 轄區內地方私立、團體附設、財團法人職訓機構之設立許可與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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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 1:地方政府可以跨區處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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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 ❌。地方政府的行政裁量權僅限於「其轄區之空間範圍內(地方自治事項)」。如果一個職訓機構在台中市違規,彰化縣政府絕無權限跨區發動《職訓法》第 39 條的限期改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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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 2:分支機構(分校)違規,誰來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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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分支機構是由「直接監督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單獨發給設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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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操作: 日常的警告、限期改善、停訓整頓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但若涉及「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設立證書」等剝奪身分的重大處分,地方政府必須回報給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單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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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手段口訣:
「機構不善用管制(警、改、停、廢),認證違規罰金錢(3 萬到 30 萬)。」 -
法理區分口訣:
「自始有瑕疵用撤銷(溯及既往),後續大違規用廢止(向後失效)。」 -
管轄權限口訣:
「日常整頓看在地地方(勞工局),撤銷證書找原始發證(看誰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