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君經由考試取得記帳士資格,後來經由其他考試及格而服務公職,因故受到撤職之處分,停止任用期間因尚未屆滿,其已充任之記帳士資格是否受到影響?
(A)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B)不受影響
(C)予以申誡處分
(D)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2 年以下
(E)以上皆非
統計: A(268), B(111), C(10), D(88), E(84) #378772
詳解 (共 3 筆)
記帳士法第4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一、法條與法律效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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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資格檢視(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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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充任記帳士之法律效果(第 4 條第 3 項):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包含曾服公職受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已充任記帳士者,其法律效果為「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二、選項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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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僅限於犯詐欺、背信等罪經判刑確定或受除名處分者(第 4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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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不受影響:此處分會產生限制,需停止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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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予以申誡處分:申誡屬於第 35 條之「懲戒處分」,並非消極資格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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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2 年以下:此為第 35 條「懲戒處分」的時間限制。因消極資格而停止執業的期間,是直到撤職停止任用原因消滅為止(即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為止),並非固定的「2月以上2年以下」。
正確的法律效果應為「停止其執行業務(直至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由於選項 (A)、(B)、(C)、(D) 的描述皆不符合此規範,因此答案確實為 (E) 以上皆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