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行政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管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 6 個月
(B)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分署)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 報請法務部決定是否管收
(C)行政執行處(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得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 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D)行政執行處(分署)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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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3), C(0), D(2), E(0) #3928132

詳解 (共 1 筆)

#7408350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17條第6項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B)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施細第 29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C)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D)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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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3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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