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現行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地方自治團體?
(A)台灣省
(B)桃園縣
(C)台中縣大雅鄉
(D)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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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73), B(17), C(330), D(33), E(0) #157124

詳解 (共 5 筆)

#216887
第九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為地方自治團體。
      國會得以法律設定與市縣或市區鄉鎮同級之地方自治
      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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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656

釋字第 467 號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係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一、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二、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同條第二項規定:「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同條第三項規定:「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台灣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既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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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8774
地方自治團體為行政法上之行政主體,亦為公法社團法人的類型之一。係由居住在同一地區的人所組成,並且對該地區內的公共事務有管轄權。


區公所非行政主體
屬於直轄市政府、各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之公所只是地方自治團體的意思機關而已,並非行政主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才是行政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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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7271
地制法2條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
(共 5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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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0856
  • (a) 台灣省: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之規定,省的編制已被「精省(凍省)」。省政府縮編為行政院的派出機關,不再是地方自治團體,亦不具備公法人地位。 
  • (b) 桃園縣:本題為早年(民國 98 年)國家考試題目,在當時的法律架構下,「縣」依《地方制度法》為具備公法人地位的地方自治團體(註:桃園縣已於民國 103 年升格為直轄市桃園市,現亦為地方自治團體)。
  • (c) 台中縣大雅鄉:在當時的劃分下,「鄉、鎮、縣轄市」均依法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註:台中縣市合併升格後,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雅區,直轄市的「區」除了山地原住民區外,屬於官派行政區,已非地方自治團體)。
  • (d) 台北市:台北市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明確屬於具備公法人地位的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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