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甲為刑事庭法官,經媒體披露其正辦理一重大案件。丙欲向甲行賄,打電話至甲家中,為甲之妻乙
接聽。乙為貪財之人,乃向甲偽稱丙將償還借款,要甲下班後到丙家拿取,甲不疑有他,收受丙之
賄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雖丙只是要求甲在其司法裁量的容許空間,做最低度
之處罰,但基於司法之廉潔性,丙仍應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之行賄罪
(B)甲雖有收受賄款之行為,但因欠缺主觀之受賄故意,不論其客觀事實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皆
不成立受賄罪
(C)乙利用甲之身分、職務實行收受賄款行為,甲不知情,應認甲為乙之傳達使者,乙為間接正犯,
成立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
(D)甲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如其知悉丙所交付為賄款且收受時,無論其是否為不實裁判,皆可依
刑法第 124 條成立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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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6), B(1742), C(464), D(122), E(0) #686961
統計: A(336), B(1742), C(464), D(122), E(0) #686961
詳解 (共 10 筆)
#3397992
丙的部分
因違背職務受賄罪要求雙方合意才成立,故其不成立行賄罪
舉個例子,如果有人闖紅燈被警察攔下,他立馬塞一個紅包到警察口袋這個行為還不成立犯罪,除非警察欣然收下才成立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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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6894
淺見:
A→丙並非行求甲為違背職務的事,故應成立未違背職務行賄罪,惟我國刑法不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的行賄人,似只能以貪污治罪條例11第2項及第4項處罰。
C→收賄罪為純正身份犯,為特殊犯罪類型的正犯,其成立須行為人具備特定身份,題旨乙既不具備公務員的主體適格,無成立間接正犯(間接正犯不含己手犯)可能。
D→枉法裁判的故意指 行為人有認知到仲裁或裁判結果與法律規定或精神違背,而決意為曲法之仲裁或裁判之決行。本案應以甲有該意欲始成立故意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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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0828
乙......只是貪財的婦人而已......等於你拿錢給路人甲花
沒有特定對價關係.....為何有罪....
實際上 想想 陳xx的老婆 xx<===這題隱射意味很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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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816287
如 1F 所述 乙無罪
那行賄的丙呢?也無罪嗎?
求高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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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8163
31條1項 擬制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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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470169
- ? 選項 (B) 正確原因:
刑法上的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在主觀上對犯罪構成要件有認識與意欲(知與欲)。本題中,法官甲主觀上一直以為自己是去「替妻子拿回別人歸還的借款」,完全不知道該筆金錢是丙為了重大案件所交付的「賄款」。因此,甲完全缺乏受賄的犯罪故意(無收受賄賂的認識),不論他客觀上是否做出違背職務的行為,皆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成立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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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錯誤原因
- ❌ 選項 (A) 錯誤:
丙要求甲在「司法裁量的容許空間,做最低度之處罰」,這是要求法官在其合法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內行使職權,屬於「不違背職務」的行為。因此,丙的行為應屬於刑法第 121 條第 2 項或第 122 條第 3 項的爭議時,應論以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當時修法已增訂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處罰行賄者)。選項直接認定成立第 122 條第 3 項的「違背職務」行賄罪,法條適用錯誤。 - ❌ 選項 (C) 錯誤:
乙並非公務員,不具備受賄罪的「身分要素」(身分犯)。乙利用不知情的甲(公務員)去收錢,由於受賄罪是「純正身分犯」,沒有公務員身分的乙,無法單獨透過不知情的公務員成立受賄罪的「間接正犯」。另外,甲在不知情下被利用,此時甲屬於乙實施詐欺或不法所得的工具,而非單純的傳達使者,且因身分關係,乙無法獨自構成職務受賄罪。 - ❌ 選項 (D) 錯誤:
刑法第 124 條的「枉法裁判罪」,必須在客觀上確實有「枉法」(即故意違背法律做出不公正、不誠實的裁判)之事實才會成立。如果法官雖然收了賄賂,但最後仍然依照法律進行公正的裁判(即沒有不實裁判),則只會成立受賄罪,不會成立枉法裁判罪。選項稱「無論其是否為不實裁判皆可成立」,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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