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你帶隊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轄區有一部車輛自撞路樹,到場後發現車輛內有一名男子疑似有 施用毒品後注意力不集中的跡象,並且胡言亂語,說要自殺及找人報復等言語,但未於車內發現 疑似毒品以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男子不承認有使用毒品,且堅持要開車離開現場,你應優先採取 下列何種措施最適當?
(A)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予以開單舉發
(B)帶回勤務機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強制其接受採驗尿液
(C)以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予以逮捕,並製作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D)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規定予以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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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80), C(359), D(2364), E(0) #2938452

詳解 (共 6 筆)

#5543350
本題的重點在於選擇最優先的措施,除了D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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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題目之關鍵點→自撞路樹、疑似有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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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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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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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要自殺 意圖自殺就要先管束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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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教條例35 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刑訴205-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刑法185-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警執法19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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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4474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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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EN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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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72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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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 (得為管束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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