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依現行法規定,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縣(市)規章可規定之不利處分,不包含下列何者?
(A)斷水斷電
(B)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C)勒令停工
(D)吊扣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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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38), B(657), C(307), D(695), E(0) #3017058
統計: A(3738), B(657), C(307), D(695), E(0) #3017058
詳解 (共 6 筆)
#5877600
(A)斷水斷電是行為、不行為義務的直接強制方法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B、C、D)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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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7735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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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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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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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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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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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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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斷水斷電:屬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的「直接強制」或執行手段,並非地方自治規章得自行創設的「行政罰」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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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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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勒令停工:屬於法定的其他種類行政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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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吊扣執照:屬於法定的其他種類行政罰之一(注意:法條規定為「吊扣執照」,而非「吊銷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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