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甲將其所有之 A 物出賣給乙,雙方約定 1 星期後履行契約上義務,然而直到 1 個月後,甲卻仍 未提出給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若乙也未提出給付,則甲不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B)甲雖遲延給付,但在乙未提出給付前,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C)乙依民法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此甲不成立給付遲延
(D)甲給付遲延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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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1), B(1516), C(134), D(430), E(0) #2033909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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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 若乙也未提出給付,則甲不負擔給付遲延責任
    • 解析:雖然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但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在訴訟上或實務上「主動主張(行使)」才會發生免除遲延責任的效果。如果給付期限到期了(1星期後),甲跟乙都沒說話也沒動作,時間直接過了1個月,甲此時在法律上已經自動陷入「給付遲延」的狀態,不能只因為乙也沒給錢就自動免責。
  • (B) ⭕ 甲雖遲延給付,但在乙未提出給付前,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解析:這是最高法院的通說與判例見解。即使甲已經遲延了1個月,但只要乙這時候跑來跟甲要 A 物,卻還是不肯付 2 萬元價金(未提出對待給付),甲依然可以當場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貨。甲只要一主張,他接下來的遲延責任就會被阻卻(消滅)。
  • (C) ❌ 乙依民法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此甲不成立給付遲延
    • 解析:在一般的買賣契約(雙務契約)中,除了雙方另有特約或信用貸款外,依民法原則雙方是「同時履行」,乙並沒有先為給付的法定義務。
  • (D) ❌ 甲給付遲延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解析:如同 (B) 選項所述,「給付遲延」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是可以並存的。遲延只是一種違約狀態,並不剝奪甲原本在買賣契約上享有的防衛權,所以甲在遲延後還是可以隨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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