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對價平衡原則之要求,保險人所收取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擔的危險之間須具
有平衡性,以維護保險經濟制度之運行。請問保險法對於對價平衡原則之相關
規範,下列何者錯誤?
(A) 第 26 條(危險減少的規定)
(B) 第 53 條(保險人之代位權)
(C) 第 64 條(要保人訂約前之告知義務)
(D) 第 59 條與第 60 條(危險增加的效果和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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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 B(713), C(77), D(49), E(0) #299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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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2 筆)
#7406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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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 26 條(危險減少的規定):相關。當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危險程度降低時,要保人可以請求重新核定保費(降低保費)。這正是為了維持「危險降低=保費減少」的對價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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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 53 條(保險人之代位權):錯誤(不相關)。保險代位權的設立目的是為了貫徹「損害填補原則」(或稱禁止不當得利原則)。當被保險人因第三人過失受有損害,保險公司理賠後,可代位向第三人求償,這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拿了理賠金又向肇事者求償而獲得雙重利益,與「保費和危險的對價平衡」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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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 64 條(要保人訂約前之告知義務):相關。要保人據實說明,保險人才能正確評估「危險」有多大,進而決定要收多少「保費」或是否承保。這是訂約時確立對價平衡的重要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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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第 59 條與第 60 條(危險增加的效果和通知義務):相關。在契約存續中,如果危險增加,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變大,法律賦予保險人可以要求「增加保費」或「終止契約」的權利,這也是為了維持危險與保費之間的對價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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