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廠商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為非?
(A)冒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
(B)得標後拒不簽約。
(C)廠商之標價偏低,有採 購法第58條所定情形而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者。
(D)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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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6), C(163), D(1), E(0) #3945349

詳解 (共 1 筆)

#7518862

政府採購法 31條2項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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