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8.警員甲為了對所逮捕之嫌犯乙取供,在無正當理由下,故意拖延時間而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處置,甲應論以:
(A)濫用職權追訴罪
(B)私行拘禁罪與非純粹瀆職罪
(C)私行拘禁罪
(D)強制罪與非純粹瀆職罪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35), B(336), C(178), D(120), E(0) #268832
統計: A(135), B(336), C(178), D(120), E(0) #268832
詳解 (共 4 筆)
#5783390
134 為公務員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又稱為不純粹瀆職罪
11
0
#7519343
解析與法律依據
1. 構成私行拘禁罪(刑法第 302 條):
警察雖因合法逮捕嫌犯而享有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阻卻違法事由。但依據《憲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至遲必須在 24 小時之內將嫌犯移送該管檢察官。警員甲在「無正當理由」下故意拖延時間、不予移送,此時其合法的限制權限已消滅,繼續留置嫌犯的行為即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構成刑法第 302 條的私行拘禁罪。
2. 屬於非純粹瀆職罪(刑法第 134 條加重):
• 純粹瀆職罪:是指刑法分則「瀆職罪章」(第 120 條至第 133 條)內,專門處罰公務員犯罪的條文(例如: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受賄罪等)。
• 非純粹瀆職罪: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觸犯瀆職罪章以外的其他罪名(本題中,私行拘禁罪屬於「妨害自由罪章」,並非瀆職罪章)。
• 警員甲是利用身為警察、能合法逮捕嫌犯的「職務上機會與權力」去故意犯私行拘禁罪,因此符合刑法第 134 條前段之加重規定,學理上特稱為「非純粹瀆職罪」。
3. 為什麼不選其他選項?
• (A) 濫用職權追訴罪(刑法第 125 條)的主體必須是「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一般限於檢察官或法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警員)並非該罪之處罰主體,且其構成要件與故意拖延不移送不同。
• (C) 僅寫私行拘禁罪,漏掉了公務員身分加重(非純粹瀆職)的評價,不夠完整。
• (D) 甲的行為是剝奪嫌犯「整個空間移動的自由」,而非單純強迫其做特定無義務的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強制罪),因此應論以較重的私行拘禁罪。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