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基於下列何種原因而取得利益,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A)因確定判決取得利益
(B) 因添附取得利益
(C) 因消滅時效取得利益
(D) 因取得時效取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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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285), C(38), D(19), E(0) #396600

詳解 (共 2 筆)

#1857134
不當得利的要件主要有:1.無法律上原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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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0097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816 條規定:「因前五條(即動產與不動產之結合、動產與動產之結合、混合、加工等添附規定)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添附雖然是法律規定的所有權取得原因(屬有法律上原因),但為了平衡物權變動中受損害一方的利益,法律特別規定此時「準用」不當得利的規定,要求取得利益的一方必須償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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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選項錯誤原因
  • ❌ (A) 因確定判決取得利益:確定判決具備實質確定力,屬於強大的「法律上原因」。既然有合法的判決作為依據,取得利益即非不當得利,不須返還。 [1]
  • ❌ (C) 因消滅時效取得利益:民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若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仍為給付,依同條第 2 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此屬於法律賦予的抗辯效果,不構成不當得利。
  • ❌ (D) 因取得時效取得利益:取得時效是民法明文規定的原始取得方式(例如民法第 768 條等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這是基於法律規定直接取得所有權,具備正當的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無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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