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監獄行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A)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短暫療養者
(B)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三月者
(C)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D)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但尚能處理自己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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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 B(40), C(625), D(52), E(0) #3517426
統計: A(54), B(40), C(625), D(52), E(0) #3517426
詳解 (共 2 筆)
#7426504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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