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保險法規定其效果為何?
(A)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B)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C)其契約無效
(D)要保人得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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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6), C(30), D(0), E(0) #3453929

詳解 (共 2 筆)

#7394531
依據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保險法第 37 條(惡意複保險之效力)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 ? (c) 其契約無效:當要保人具有惡意(意圖不當得利或故意不通知)而為重複投保時,為了貫徹「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法律直接判定該複保險契約無效
❌ 其他選項錯誤原因
  • ? (a)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這是《[保險法] 第 64 條》關於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時的法律效果,並非惡意複保險的效果。
     
  • ? (b) 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這是《[保險法] 第 38 條》關於善意複保險(無不當得利意圖)時的賠償責任分擔規定,與本題「意圖不當得利」的惡意前提不符。
  • ? (d) 要保人得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保險人
    這是《[保險法] 第 36 條》所規定的通知義務內容,且條文是用「」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而非「得(可以選擇通知或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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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ㅤㅤ 第 37 條 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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