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
(B)如係繼承登記,得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C)申請登記期間,屬訓示期間,縱有逾越,並不生失權效果
(D)計算登記費罰鍰,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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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333), C(154), D(30), E(0) #968064

詳解 (共 3 筆)

#1194218
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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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585
B:如係繼承登記,得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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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0335

 

  • (A) 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正確。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若為法律行為(如買賣契約)成立者,該變更之日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算。

  • (B) 如係繼承登記,得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錯誤。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而非自「知悉」之日起算。

  • (C) 申請登記期間,屬訓示期間,縱有逾越,並不生失權效果:正確。此申請期間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訓示期間」。即使逾期申請,申請人依然可以辦理登記,並不會導致土地權利消滅或喪失(失權效果),但會面臨課徵登記費罰鍰(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逾期每逾 1 個月得處 1 倍登記費之罰鍰,最高不超過 20 倍)。

  • (D) 計算登記費罰鍰,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正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計算登記費罰鍰之逾期期間,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例如:訴訟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課稅期間、辦理產權清理期間等),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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