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主管機關 A 認定甲所有之房屋為程序違建,乃對甲寄發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限期檢齊文件補辦建造執照,如逾期未補辦將進行拆除。甲逾期未補辦,A 機關乃寄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通知甲限期拆除該房屋。如甲未依期限拆除,A 機關決定代行拆除,再向甲徵收費用,前述 2 件通知單何者可作為執行名義?
(A)僅補辦通知單可作為執行名義
(B)僅拆除通知單可作為執行名義
(C) 2 件通知單均具下命性質而屬行政處分,均可為執行名義
(D) A 機關依法須另為催告,2 件通知單均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統計: A(247), B(3377), C(593), D(234), E(0) #3359159
詳解 (共 6 筆)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6 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
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
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
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 B 所
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 B 拆除其所有之
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
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 B 逾期
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 B 自行拆
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
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