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下列何種約定有效?
(A)約定買受人如有一期遲延,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B)約定買受人如有連續二期遲延,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C)約定買受人如有連續二期遲延,且買受人遲付之金額已達全部價金十分之一,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D)約定買受人如有連續五期遲延,且買受人遲付之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二分之一,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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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23), C(87), D(158), E(0) #370700

詳解 (共 4 筆)

#520747

民法389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本題僅(D)選項遲付金額已達全部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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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818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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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6818
補個修法理由幫助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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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規定須「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取巧者可隔一期,遲延給付一期,毫無限制
,並非妥適,且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為另一要件,故其規定實無意義
,為簡明計,爰予刪除。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須「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取巧者可隔一期,遲延給付一期,毫無限
制,並非妥適,且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為另一要件,參之本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即第一百十四條第七款等規定,現行規定「買
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為喪失期限利益之要件,實無意義,為簡明計,爰予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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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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