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甲與乙簽訂僱傭契約,約定每週二早上,甲將至乙住處協助家庭清潔工作。某日甲有事無法前往,甲得否請同業
友人丙代為前往打掃?
(A)可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但須為第三人因故意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責
(B)可以。因僱傭契約之勞務給付並無人之專屬性
(C)不可以。除非甲事先取得乙之同意
(D)不可以。除非丙所具備之家庭清潔勞務技能不低於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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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7), B(55), C(1565), D(4), E(0) #1027380
統計: A(217), B(55), C(1565), D(4), E(0) #1027380
詳解 (共 3 筆)
#1334077
| 第 484 條 |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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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729
第484條第1項-勞務專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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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1481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484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僱傭契約具有高度的人身專屬性。乙之所以選擇甲,通常是基於對甲個人能力、品德或信賴關係的考量(特別是進入私人住處進行家庭清潔)。因此,在法律上,甲如果沒有事先取得乙的同意,絕對不能自行找丙頂替。
❌ 其他選項錯誤原因
- ❌ (a) 錯誤:法規原則上是「禁止」受僱人自行找人代班,而非「可以代班但要負責」。選項中提到的損害賠償責任,通常適用於允許委任或承攬等其他契約類型,不適用於未經同意的僱傭代服勞務。
- ❌ (b) 錯誤:僱傭契約具有強烈的人之專屬性(專屬性極高),並非沒有專屬性。
- ❌ (d) 錯誤:法律規範的核心在於「僱用人(乙)的同意權與信賴感」,與替代者(丙)的技能高低完全無關。即使丙的打掃技能比甲更高,未經乙同意仍屬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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