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應受下列何種限制?
(A)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B)應召開親屬會議,徵得全體親屬同意
(C)父母雙方同意即可
(D)三親等以內血親同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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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58), B(49), C(245), D(9), E(0) #655462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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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8 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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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共 20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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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這代表法律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對父母設下了嚴格的限制。父母雖然可以共同管理並使用該財產(例如將孩子名下的房子出租,並將租金投入孩子的教育或生活費),但若要「處分」(如變賣、設定抵押權等)時,其目的必須是為了子女的利益才合法。如果並非為了子女的利益(例如父母拿去償還自己的賭債),該處分行為在法律上將會被認定為無效。
❌ 其他選項錯誤原因
  • (b) 應召開親屬會議,徵得全體親屬同意
    這是針對「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是過去舊法時期的某些特殊限制。現行法下,父母行使親權處分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不需要召開親屬會議。
  • (c) 父母雙方同意即可
    不夠準確。雖然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原則上由父母共同管理,但在「處分」時,即使父母雙方均同意,如果該處分行為「並非為了子女的利益」,法律依然嚴格禁止,該行為仍屬無效。
  • (d) 三親等以內血親同意即可
    法條中並無此規定。親屬的同意無法取代「為了子女之利益」這一項法定核心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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