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乙向甲購買 A 別墅及其所座落之土地 B 地,惟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A 別墅因甲煮食上之疏忽不 幸失火燒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A 別墅雖因甲之疏忽而遭祝融燒燬,如 B 地仍屬可給付,原則上甲仍負有 B 地之給付義務
(B) A 別墅因甲之過失燒燬後,乙得請求甲重建該屋以代損害賠償
(C)若 B 地之給付對於乙無利益時,乙得拒絕甲給付 B 地
(D)若乙拒絕甲所給付之 B 地時,乙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60), B(602), C(93), D(240), E(0) #3035734

詳解 (共 4 筆)

#5736088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共 1191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22
1
#5692642
16 乙向甲購買 A 別墅及其所座落之...
(共 298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2
0
#5678805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共 353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3
#7422025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 (B) 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 原因: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回復原狀」為之。然而,在物(房屋)已全部滅失的嗣後給付不能情況下,要求出賣人原地重新興建一棟一模一樣的別墅,於法律及事實上均屬「客觀不能」(無法回復原狀),此時應適用民法第 215 條,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乙不得強求甲重蓋一棟房子。
  • ⭕ (A) 正確
    • 原因:買賣標的包含「 A 屋」與「 B 地」,兩者在法律上為獨立的兩個不動產。雖然 A 屋因甲之過失而燒燬(一部不能),但 B 地並未滅失、仍屬可給付,因此在原則上,甲對 B 地的給付義務依然存在,並未一併消滅。
  • ⭕ (C) 正確
    • 原因: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 2 項(一部給付不能)規定,如果剩餘部分的給付(僅剩土地 B 地,沒有別墅 A 屋)對於債權人乙而言已無利益(例如乙買這塊地的目的就是為了連同別墅一起居住度假,光拿一塊空地毫無用處),乙依法可以拒絕剩餘部分( B 地)的給付
  • ⭕ (D) 正確
    • 原因:當乙依上述規定因「無利益」而拒絕甲給付 B 地時,等同於該買賣契約的全部皆歸於不能履行。此時乙可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亦即請求包含 A 屋與 B 地整套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的履行利益賠償)。
ㅤㅤ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