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甲於 4 月 10 日將自己收藏之 A 瓷器出賣予乙,雙方約定 4 月 12 日交付 A 瓷器並支付買賣價金。然而 4 月 11 日發生大地震,A 瓷器滅失。有關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甲免給付義務,但也不得請求乙支付買賣價金
(B)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乙得向甲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C)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乙得向甲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D)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甲免給付義務,且得請求乙支付買賣價金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885), B(115), C(72), D(32), E(0) #3003714

詳解 (共 4 筆)

#5957648
滅失可歸責於賣方→賣方須賠償兩倍價金給買方
        不可歸責於賣方→賣方返還價金
        可歸責於買方→賣方不需償還價金
        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還是要償還價金
11
0
#5641047
甲於 4 月 10 日將自己收藏之 A...
(共 27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0
#5713557
約定交貨後給錢,既然無法交貨了,也無需給錢
6
0
#7406049
依我國《民法》規定,買賣契約有效,因大地震滅失屬不可抗力,甲免除交付A瓷器的義務,乙也免除支付價金的義務。這在法律上稱為「給付不能」與「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以下為甲乙雙方具體的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
ㅤㅤ
1. 甲的法律關係
  • 免除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大地震(不可歸責於甲的事由)導致A瓷器滅失,甲無法再交付瓷器,因此免除交付義務。
  • 無權請求價金: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雙務契約中一方給付不能時,他方也免為對待給付,所以甲不得向乙請求支付買賣價金。 
ㅤㅤ
2. 乙的法律關係
  • 免除對待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乙免除支付買賣價金的義務。
  • 已付款項之處理: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如果乙在地震前已經預先支付部分或全部價金,可以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向甲請求返還。
ㅤㅤ
3. 危險負擔的原則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危險,自「交付」時起移轉給買受人。本案中,雙方約定4月12日交付,但在4月11日(交付前)標的物就已滅失,因此這項「給付危險」與「價金危險」皆由出賣人(甲)承擔。甲乙雙方契約消滅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0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619972
未解鎖
民法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共 5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8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