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4. 契約效力自始消滅者為
(A)失效
(B)終止
(C)解除
(D)停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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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9), C(48), D(0), E(0) #679586
統計: A(21), B(9), C(48), D(0), E(0) #679586
詳解 (共 1 筆)
#7633602
契約解除(解除權行使後,溯及自始消滅)
契約原本完全合法有效,但因一方有違約(如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其他法定/約定事由,另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滅,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民法第2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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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失效」與「終止」的法律效果是「向後發生效力」(向將來失效),這與前述的「自始消滅」截然不同。
1. 終止
契約原本完全有效,但因法定或約定事由,使契約效力從終止的那一刻起,向將來失去效力(民法第2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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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點: 終止前已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過去已扣掉的房租、已領的薪水)完全不受影響,不需要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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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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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 房東因房客不繳租金而「終止租約」,過去住的時間算數,只要往後不用再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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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 老闆開除員工或員工辭職(「終止勞動契約」),過去做的天數要算薪水,往後不用再來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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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契約: 委任契約、合夥契約的散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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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失效(Expiration / Lapse)
這是一個通稱,通常指法律行為(如契約、條款、遺囑)因為特定事實的發生或時間屆滿,而自動向將來失去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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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點: 同樣是「向後失效」,原則上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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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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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期屆至: 契約明訂「本合約至2026年12月31日止」,時間一到,契約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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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明訂「若發生某事,本契約即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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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逾期: 例如保險費久未繳納導致保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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