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51.某甲涉嫌犯罪,於警詢中自白,並經承辦司法警察官記載於警詢筆錄中;惟其自白犯罪之內容,經查證認與事實不符。關於某甲自白不實並經記載於警詢筆錄部分,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某甲成立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B)某甲成立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C)某甲成立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D)某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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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5), C(66), D(407), E(0) #269402

詳解 (共 2 筆)

#2424576
 (A)偽證罪須是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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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8304
  • (a) 某甲成立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偽證罪的構成要件必須是「證人、鑑定人、通譯」在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某甲的身分是被告(犯罪嫌疑人)而非證人,且在警詢中並未具結,因此不成立偽證罪。
  • (b) 某甲成立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公文書是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公文書。警詢筆錄是由承辦司法警察官依法依職權所制作,屬於有制作權人依法制作的文書,不屬於偽造,因此某甲不成立此罪。
  • (c) 某甲成立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3994 號刑事判例),刑法第 214 條的適用,必須以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權,一經當事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為前提。如果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權,必須在查核後才予登載,則不成立此罪。
    司法警察在進行刑事案件警詢時,對於被告的供述具有實質調查、審查其真偽的職責(即查證義務),並非被告說什麼就必須將其當作真實事實登載,因此即使某甲自白不實,也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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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沒有隱瞞自己犯罪事實或不自白犯罪的法律義務。某甲在警詢中作不實的自白,属于行使訴訟防禦權或防禦自由的範圍,在刑事實務上被認定為不具期待可能性,且不符合上述各罪的法律構成要件,因此 (d) 某甲無罪 是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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