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雇主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其乙員工(即被保險人)向丙保險公司(下稱丙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於保險期間內乙員工在工作場所因意外事故而受傷,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丙公司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B) 團體傷害保險,意外事故及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應由乙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C) 丙公司於乙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D) 乙被保險人從丙公司所獲得的團體傷害保險金,能抵充甲雇主對乙員工的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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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29), C(14), D(256), E(0) #3598963
統計: A(27), B(29), C(14), D(256), E(0) #3598963
詳解 (共 3 筆)
#7400361
為什麼 (D) 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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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補償」與「民法侵權賠償」的本質不同: 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如果是為了抵充雇主的「職災補償責任」,雇主全額出資的保險給付確實可以主張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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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在於「賠償」二字(民法侵權責任): 選項 (D) 寫的是抵充甲雇主對乙員工的「賠償責任」(通常涉及民法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等)。實務上法院(如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普通的「團體傷害保險」本質上屬於「員工福利」與人身定額保險,如果員工受傷是由於雇主的過失(如工作場所安全設施不當),員工除了領取團保保險金外,依然可以向雇主請求民法上的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雇主不能拿員工福利性質的團保金來抵充自己的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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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雇主若要轉嫁自身的賠償責任,應該投保的是「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責任險),而不是以員工為受益人的「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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