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關於懲戒與懲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懲戒須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或由主管長官依被付懲
戒人之職等處置,薦任第九職等以下者,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簡任職
人員則須先送請監察院審查
(B)專案考績應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後,始得決定懲處處分
(C)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由懲戒法院審理之
(D)監察院認公務員應付懲戒者,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之
統計: A(3152), B(353), C(677), D(183), E(0) #3092272
詳解 (共 10 筆)
C免職具有懲戒性質 應依循復審行政訴訟
D應該是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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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簡任職人員)或懲戒法院審理(薦任+委任)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公務員經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簡任職人員)。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薦任+委任),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公務人員考績法§22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moj.gov.tw https://law.moj.gov.tw › LawClass › LawSingleRela |
| 公務人員考績法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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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監察院認公務員應付懲戒者,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之
| (C)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由懲戒法院審理之 (D) 監察院認公務員應付懲戒者,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之 |
現行一般公務人員(常務人員)各職等職稱對照表
常務職待遇福利依其銓敘審定俸級支給,而政務職比照簡任第13職等人員待遇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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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等 |
職稱 |
職等 |
職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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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職等 |
常務次長 |
第七職等 |
股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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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職等 |
署長 |
第六職等 |
科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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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職等 |
司處長 |
第五職等 |
科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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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職等 |
副司處長 |
第四職等 |
辨事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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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職等 |
室主任 |
第三職等 |
辨事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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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職等 |
科長 |
第二職等 |
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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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職等 |
課長 |
第一職等 |
書記 |
相關考題
A) ✅ 正確
「懲戒須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或由主管長官依被付懲戒人之職等處置,薦任第九職等以下者,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簡任職人員則須先送請監察院審查」
此選項敘述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完全相符。
指出: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亦同此旨: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現為……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本條之但書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選擇直接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免除送請監察院審查之程序。至於簡任職等之公務員(相當於第十職等以上),則仍須先送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通過彈劾後,始由監察院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此項規定亦為考試院相關函釋所確認。
綜上,本選項之敘述符合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為正確選項。
(B) ❌ 錯誤
「專案考績應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後,始得決定懲處處分」
此選項之敘述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完全相反。
明確規定:
「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
亦同此旨:
「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
專案考績係針對公務員有重大功過時,於考績年度內「隨時」辦理之考核制度(例如一次記二大功或一次記二大過),其性質與「年終考績」不同。法律明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互抵銷,乃因其係對個別重大事件所為之獨立評價,與年終結算性質之平時考核功過相抵不同。選項(B)稱「應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後,始得決定」,與現行法規定全然牴觸,故為錯誤。
(C) ❌ 錯誤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由懲戒法院審理之」
此選項混淆了「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之區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所定之年終考績丁等免職或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其性質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懲處」(行政處分),而非「司法懲戒」,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復審、行政訴訟)救濟,而非由懲戒法院審理。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明確指出:
「免職權屬於行政權,是行政機關人事權固有的核心權限。考績免職權適合由行政機關行使,並且為第一次決定,法院很難也不適合取代行政機關,就是否免職這件事情,來做第一次決定。」
「大法官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免職』只有免其現職,並沒有根本剝奪公務員資格的效果。這和公務員懲戒法的『免職』,除了免其現職,並且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效果不同。」
由此可知,考績法之免職處分係屬行政權核心領域之行政行為,並非由懲戒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時,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復審決定後得提起行政訴訟。選項(C)稱應由「懲戒法院審理」,與現行法制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故為錯誤。
(D) ❌ 錯誤
「監察院認公務員應付懲戒者,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之」
此選項之錯誤有二:
其一,移送機關錯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而非「行政法院」。
明確指出: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必要)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亦規定:
「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經監察院彈劾者,彈劾案應連同證據,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為懲戒法院之內部法庭)
其二,審判系統歸屬錯誤: 我國審判系統採二元制——行政訴訟歸行政法院審理,懲戒案件歸懲戒法院(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審理。監察院移送之公務員懲戒案件,應由懲戒法院審理,而非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係指人民(含公務員)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包括監察院移送之懲戒案件。選項(D)稱「移送行政法院」,與現行法制嚴重不符,故為錯誤。
(D)懲戒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