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以刑罰處罰於網際網路上散布性交易資訊之行為,涉及何種憲法上基本權利之限制?
(A)人身自由
(B)秘密通訊自由
(C)言論自由
(D)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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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698), C(5985), D(433), E(0) #164610

詳解 (共 4 筆)

#468643

 

釋字第 623 號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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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327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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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332
我還以為他要考的是"刑罰"之行為涉及何種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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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9773

這題的正確答案為 (C) 言論自由

法律分析說明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623 號解釋,針對「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行為以刑罰處罰,涉及對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限制:

  1. 商業性言論之範疇: 大法官在釋字第 623 號解釋中明確指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屬於「商業言論」的一種。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含商業性言論,旨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

  2. 憲法基本權的限制: 雖然商業言論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但並非絕對。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如保護兒童及少年免受性剝削)之必要,國家得以法律對此類言論進行適當之限制。因此,當政府以刑罰手段禁止這類訊息的散布時,其限制的對象即為人民的「言論自由」。

選項排除理由:

  • (A) 人身自由: 雖處罰方式(如徒刑)會剝奪人身自由,但該規範本身限制的是「傳布訊息」的行為,即限制「言論」的表達,而非直接針對人身自由的限制。

  • (B) 秘密通訊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保障的是訊息傳遞過程中的隱密性,而散布性交易資訊通常是公開的發布或傳送,並非在探討通訊隱私權的保護。

  • (D) 隱私權: 隱私權保護的是個人私生活領域不受干擾的權利。散布性交易訊息的行為屬於「與外界溝通、傳播訊息」的行為,屬於言論表現的範疇,而非保護私人空間的隱私權。

補充重點: 在學習法律條文時,若涉及「廣告」、「招攬」、「散布訊息」等行為被國家禁止或處罰,通常優先連結的憲法基本權就是「言論自由」(含商業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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