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司法警察詢問嫌疑人甲時,疏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詢問中,甲自白犯罪。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的自白原則上沒有證據能力,除非司法警察非出於惡意,且甲陳述時出於任意
(B)甲的自白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C)甲的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後決定
(D)甲的自白有證據能力,因司法警察僅係疏忽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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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1), B(47), C(165), D(9), E(0) #3311672
統計: A(311), B(47), C(165), D(9), E(0) #3311672
詳解 (共 5 筆)
#7410816
警察漏未告知保持緘默/請律師等權利,以其到案方式區分應適用第158-2條或第15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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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拘提、有逮捕 直接適用第 158-2 條(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看「非惡意+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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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到案、自行到案 類推適用第 158-4 條(由法官進行「人權與公益之利益權衡」)。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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