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不論負擔性或授益性法律均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
(B)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於時間上向前適用於已確定終結之案件
(C)原則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只禁止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惟若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影響過鉅,則宜制 定過渡條款
(D)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仍可能例外允許制定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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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63), B(431), C(436), D(235), E(0) #3563944
統計: A(1663), B(431), C(436), D(235), E(0) #3563944
詳解 (共 10 筆)
#6894225
若屬授益性或非負擔性之法規 得溯及既往適用
蓋因不侵害人民信賴保護的要求
亦無影響人民的既得權利與其他既成法律關係
可知(A)之論述「一律不得溯及既往」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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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6848
AI解析:
(A)分析
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僅適用於「負擔性法律」,例如對人民課以義務、處罰,以保護人民在法律行為發生時對舊法的信賴。
2. 而**「授益性法律」**(例如給予人民利益或權利),原則上考量公共利益可適用溯及既往,以維護國家重大公益,例如年金改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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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2417
行政法上之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 Tatbestand」,而賦予法律效果。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家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結,應綜合生活事實與相關法規規定內涵認定之。
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而適用該法規規定之結果,可能有利於關係人,亦可能不利於關係人。雖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如係事後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則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因此有學者認為,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應增加「因而事後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此一要件,始具意義。要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法規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行政法規生效之後,但其「構成要件事實 Tatbestand」則包含該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事實,此種規定僅涉及法規之實質適用範圍,而不涉及時間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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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8619
§釋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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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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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3103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
但受益⼈未履⾏負擔致⾏政處分受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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