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憲法第 152 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人民得依據本條規定,請求國家保障其不被雇主解僱
(B)人民失業時,得依據本條規定,請求國家讓其在國營事業從事短期性工作
(C)人民失業時,得依據本條規定,請求國家給付失業救濟金
(D)本條規定,並未保障人民享有向國家主張給予一定工作之請求權
統計: A(186), B(240), C(1427), D(4465), E(0) #2791174
詳解 (共 6 筆)
憲法第 152 條規定: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給你機會,不是直接給你工作。
例如:就業博覽會。
※ 補充資料
一、憲法第 152 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 本條規定,並未保障人民享有向國家主張給予一定工作之請求權。
本條屬於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的條文。
基本國策的憲法條文只具呼籲和指標意義,而不具有憲章之必定實踐性質。
換言之,本條僅是護育政府須幫助輔導人民具有工作機會,而不是提供工作。
二、憲法對人民之工作權的保障
(一)依據 釋字第499號內容,
憲法第二章人民權利條款,具有憲章不可變動且須遵守之義務。
1 釋字第499號(民國 89年03月24日)解釋文 第二段
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
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
正當性。
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
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
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2 憲法 第15條,是憲法第二章之內容。
憲法 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二)憲法對人民之工作權的保障
釋字第510 號(民國 89年07月20日)解釋文
(1)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2)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
(3)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
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
三、憲法條文之效力
(一)憲法修改範圍的理論
1 修憲尺度有限
(1)法國大革命時期理論家 西耶Sieyes
人民擁有制憲力、制憲權、創設憲法的權力。
(2)德國Karl Schmitt
憲法內容,應分成:
憲章(憲法核心部分,確保憲法的同一性與持續性)與憲律 兩部分。
憲律可被修改,憲章不能。
2 我國
憲法條文並未設限,但釋憲499號確立了『修憲界限論』。
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
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
之正當性。
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
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
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
(二)憲法對於基本國策之法效力
分為「方針條款」、「制度保障」、「憲法委託」三大類。
1 方針條款
屬於對立法者「無拘束力之建議」。
(1)立法者雖對憲法此類條文未有立法義務,但在立法或修法時不得有違背
其意涵,至於行政機關亦應此為方針促進目標之達成。
(2)例如
我國憲法 第十三章基本國策 的條文
憲法第152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憲法第158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
科學及生活智能。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
重視水資源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2 制度保障
憲法明文規定內容,並促成制度的成立。
例如
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的條文
憲法 第130條(軍隊國家化)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憲法 第165條(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
隨時提高其待遇。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3 憲法委託
明白在憲法條文中,規定以「應以法律為之」或是「得以法律限制之」
,以拘束行政與立法之作為,具有強制拘束力。
例如:
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的條文
憲法第137條第2項: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160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4項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於企業化經營之原則;
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資料來源
(1)淺談基本國策的效力問題; 文 / 陳怡如教授;台灣法律網
(2)李貴敏 - Stacey Lee(立法委員,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2015.06.03.
https://zh-tw.facebook.com/lystaceylee/posts/442324032601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