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具有候選人登記資格?
(A)現於區公所服替代役之役男
(B)私立大學碩士班之在籍學生
(C)曾犯貪污罪而受緩刑宣告者
(D)受破產宣告確定而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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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1), B(3519), C(169), D(254), E(0) #3189128

詳解 (共 9 筆)

#6012817
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6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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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5274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A.    第2款、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第7款、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C)
B.    第12款、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D)

(2)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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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3349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6:「有下列情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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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4988
20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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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1416
比較值得注意的是(C) 曾犯貪污罪而受緩刑宣告者-----無論有無受緩刑宣告都不能登記為候選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6第一項第七款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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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799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6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C)即使受緩刑宣告仍無法登記為候選人。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D)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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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716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 選舉人年滿23歲B,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30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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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2 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7 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C 
12 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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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A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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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9452

1. 貪污罪:終身不得參選(無關緩刑)。
2. 學生身分: 大學生不行,但研究生(碩、博)及保留學籍者可以。
3. 替代役/軍警:為了行政中立,法律禁止其在服役期間參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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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5309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候選人資格之審查分為兩層次:

  1. 積極資格:須符合第24條所定年齡、居住期間等條件(本題各選項均未涉及積極資格問題)。

  2. 消極資格:不得有第26條各款所定情事,且不得屬第27條所定不得登記之人員。

二、各選項分析

✅ (B) 私立大學碩士班之在籍學生——具有候選人登記資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7條明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特定人員,包括:一、現役軍人。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三、軍事學校學生。 並未將一般大專院校或研究所之在學學生納入禁止範圍。

私立大學碩士班學生既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亦非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更非軍事學校學生,自非屬上開不得登記之人員。故如符合第24條所定積極資格(例如年滿23歲、在該選舉區設籍滿4個月等),即得登記為候選人。

❌ (A) 現於區公所服替代役之役男——不具有候選人登記資格

第27條第2款明文規定:「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役男專心依法履行其服勤義務,避免因參與選舉而影響役政紀律與公平性。

現行法就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係採「絕對禁止參選」之規範,並無任何除外規定。 因此,現於區公所服替代役之役男,尚在服役期間,依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C) 曾犯貪污罪而受緩刑宣告者——通常不具有候選人登記資格

此為近年修法之重點變革。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同條第7款並增訂:「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此項規定係立法院於2025年底至2026年初之修法重點,經黨團協商後,確立「受緩刑宣告者亦不得參選」之原則,且不以緩刑期滿與否為別,已屬現行法之明確規範。實務上,中央選舉委員會亦曾函釋明確指出:「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並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仍屬選罷法第26條第2款所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之情形。」

是以,受緩刑宣告者,縱使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仍被視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範疇,依法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D) 受破產宣告確定而尚未復權者——不具有候選人登記資格

第26條第12款明定:「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本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財務狀況嚴重不良、尚未依法清理債務並回復信用之人,同時肩負管理公眾事務之職責,致生利益衝突或難以兼任之疑慮。是故,凡經法院裁定破產宣告確定,且尚未依法完成復權程序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尚不待其是否遭判刑或服役情形,即已當然構成消極資格障礙。

三、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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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人員類別 不得登記之依據 是否具有候選人登記資格
(A) 現於區公所服替代役之役男 第27條第2款 ❌ 無
(B) 私立大學碩士班之在籍學生 無明文禁止 ✅ 
(C) 曾犯貪污罪而受緩刑宣告者 第26條第2款、第7款 ❌ 無
(D) 受破產宣告確定而尚未復權者 第26條第12款 ❌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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