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某甲有一保險契約,保額 100 萬元,身故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若甲於
104 年 7 月 11 日(21 歲)不幸罹癌過世,身後遺有待扶養之親屬甲父、甲母、
配偶(乙)、長子(丙)、長女(丁)、次女(戊),次女(戊)並於 104 年 7 月 12
日因保母照顧不當身故,則有關 100 萬元保險金之分配,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A) 若某甲生前有債務時,債權人可向保險公司提出代位申請 100 萬元
保險金
(B) 若某甲生前有債務時,債權人可向保險公司提出代位申請扣除喪葬
費用(55.5 萬元)後之 44.5 萬元保險金
(C) 不論甲生前有無債務,乙可得 50 萬元,丙、丁各得 25 萬元保險金
(D) 不論甲生前有無債務,甲父、甲母、乙、丙、丁各得 20 萬元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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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24), C(102), D(8), E(0) #1801080
統計: A(4), B(24), C(102), D(8), E(0) #1801080
詳解 (共 2 筆)
#7469602
詳細解析與法律邏輯
1. 保險金不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債權人不得主張扣抵或代位申請(排除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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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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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受益人已類名指定為「法定繼承人」,即屬於指定受益人。因此 100 萬元保險金為受益人的個人原始財產,不屬於甲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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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甲生前負有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對該筆保險金主張代位扣押或請求受償,故選項 (A) 與 (B) 皆錯誤。
2. 法定繼承人順位與保險金分配比例(確認 C、D)
當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時,其範圍與分配比例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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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位確定(民法第 11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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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子丙、長女丁、次女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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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順位:父母(甲父、甲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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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乙)為當然繼承人,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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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存在,第二順位(甲父、甲母)無繼承權,故不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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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女(戊)過世時點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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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 104 年 7 月 11 日過世,於該時點「生存」的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長子(丙)、長女(丁)、次女(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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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次女(戊)於 104 年 7 月 12 日身故。依《保險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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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次女(戊)在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前即已身故,故喪失該保險金之受領資格(由其他生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與配偶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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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比例(民法第 11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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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過世時的合格受益人為配偶(乙)與第一順位子女(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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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與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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