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現行中小學(含附設幼兒園)校內會議,下列哪一種會議的組成方式,其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A)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會議
(B)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會議
(C)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
(D)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小組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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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04), B(265), C(706), D(111), E(0) #2739956
統計: A(1304), B(265), C(706), D(111), E(0) #2739956
詳解 (共 6 筆)
#5440596
(B)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會議
沒有特別規定性別部分
(C)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以本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
員由部長遴聘之,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D)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小組會議
(D)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小組會議
沒有特別規定性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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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6863
| 法規名稱: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
|---|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處室(科)主任代表、普通班教師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表、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遴聘之。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校長依前二項規定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具特殊教育專長之主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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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9666
(A)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會議 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根據《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各款人員予以遴聘(派)兼之:
一、處室(科)主任代表。二、普、通班教師代表。三、特殊教育教師代表。四、身心障礙學生代表。五、資賦優異學生代表。六、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七、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八、學校教師會代表。九、學校家長會代表。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各款人員予以遴聘(派)兼之:
一、處室(科)主任代表。二、普、通班教師代表。三、特殊教育教師代表。四、身心障礙學生代表。五、資賦優異學生代表。六、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七、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八、學校教師會代表。九、學校家長會代表。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來源: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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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會議 委員應包括具原住民身分者。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3條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一人至四十九人,其中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為十人至十二人,包括本部部長、國家教育研究院院長,及其他中央與地方機關人員。前項委員,應包括具原住民身分者。
來源: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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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三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來源: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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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小組會議 無特別提到性別限制
根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諮詢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在解聘期間。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在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或已資遣。
四、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諮詢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在解聘期間。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在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或已資遣。
四、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調和、調查、處理霸凌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二、調和程序、調查報告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其他違反專業倫理之不適任情形。
來源: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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