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關於行政訴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原告主張對其不利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應提起確認無效訴訟
(B)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C)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為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
(D)人民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行政訴訟類型時,得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統計: A(978), B(182), C(563), D(400), E(0) #3254883
詳解 (共 8 筆)
關於行政訴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原告主張對其不利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應提起確認無效訴訟 ❌
➡︎處分生效<行程§110>
❶一般處分⇒ 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❷書面處分 ⇒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❸書面以外 ⇒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訴願法§14
❶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❷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略)
‼️由上可知,VA合法送達才生效,有合法送達,才談後續的救濟。
若未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應重為送達
(B)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行政訴訟法 §6(確認訴訟之要件)
(C)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 行政訴訟法§203(情事變更原則)
(D) 人民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行政訴訟類型時,得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行政訴訟法§7
-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
- 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之救濟權益。
(A) 錯誤: 行政處分若「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不發生效力,此時處分處於「未生效」狀態。原處分機關應重為送達。
(B) 正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提起確認訴訟必須具備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這是確認訴訟的法定要件。
(C) 正確: 這是行政契約法制中 「情事變更原則」 的展現參照第 203 條
(D) 正確: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提起行政訴訟時,得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以落實紛爭一次解決原則。
第 203 條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7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