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依憲法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立法院公聽會之發言,不在保障範圍
(B)蓄意之肢體動作仍均得免責
(C)誹謗性言論仍均不得免責
(D)所免除之責任不包括政治責任
統計: A(264), B(123), C(475), D(1790), E(0) #3428052
詳解 (共 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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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釋字第435號,若公聽會為立法院正式程序一環,屬委員會活動之一,則發言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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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可一概否定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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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誹謗性言論是在立法院內,仍可能受到免責保障,關鍵是其是否與職務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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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能說「誹謗性言論一律不得免責」。
依據《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中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與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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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保障的是立法委員在履行職務時言論與表決上的法律責任免除,例如:不負刑事責任(如誹謗)、不負民事責任(如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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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此免責權不包括政治責任或道德責任,例如選民對其評價、政黨對其懲處、連任選舉等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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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35 號 民國 86年8月1日 解釋爭點 立委言論免責權範圍?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C)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A)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B)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
- ✅ (D) 正確:言論免責權係指免除立委在院外受法律追究(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但並不免除其「政治責任」(例如:選民的評價、罷免)或「院內紀律責任」(例如:移送紀律委員會)。
- ❌ (A) 錯誤:言論免責權的保障範圍涵蓋所有「在院內執行職務」的言論與行為。除了正式院會外,公聽會、委員會、跨黨派協商等,只要與行使職權有關,均受保障。
- ❌ (B) 錯誤:根據 釋字第 435 號,免責權旨在保障意見之自由交流。若屬蓄意之肢體動作(如:鬥毆、傷害他人身體),顯然已逾越言論表達的範疇,不屬於免責範圍,仍應依法追究。
- ❌ (C) 錯誤:為了確保立委能無畏地監督政府,即使是涉及誹謗或尖銳、誇大、未經完全證實的言論,原則上仍受免責權保障。除非該言論與執行職務無關,否則不能僅因言論具有誹謗性就取消免責。
- 免責對象:立委在院內執行職務之言論及表決。
- 免責範圍:包括民、刑、行政責任;不包括政治責任與院內懲戒。
- 肢體衝突:不免責。
- 院外言論:若與職務無關(例如:在私人談話或非公務活動中),不免責。
(A) 錯誤: 言論免責權的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於應予保障之事項。
(B) 錯誤: 越過適當情節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如打架、強佔主席台等),侵害他人法益者,不在憲法言論免責權保障之列。
(C) 錯誤: 只要是在行使職務範圍內的言論(例如在質詢時對官員進行評論),即使涉及誹謗,在法律上(民事、刑事)仍受免責權保障;並非「均不得免責」。
(D) 正確: 言論免責權所免除的是「法律責任」(民事、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非由院外機關追究);但不包括政治責任(如選民對其之評價、選民對其發起之罷免、不予連任或所屬政黨進行黨紀處分)及議會內部自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