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關於行政訴訟中之和解制度,下列何者錯誤?
(A)不論行政訴訟之標的種類為何,行政法院都得隨時進行和解
(B)第三人於行政法院許可或通知下,得參加和解
(C)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D)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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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84), B(122), C(127), D(104), E(0) #3460387
統計: A(1084), B(122), C(127), D(104), E(0) #3460387
詳解 (共 5 筆)
#6488092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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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1528
關於行政訴訟中之和解制度,下列何者錯誤?
(A) 不論行政訴訟之標的種類為何,行政法院都得隨時進行和解❌《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 1 項
-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 因此,並非「不論標的種類為何」皆可和解,必須限制在當事人(尤其是行政機關)對該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例如涉及行政裁量權或得為契約之事項)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和解。
- 若屬依法行政之強制規定、無裁量餘地之事項,行政機關無處分權,即不得和解。
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
1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A)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2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3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B)。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B) 第三人於行政法院許可或通知下,得參加和解✔️《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 3 項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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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23條
-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23條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和解成立後,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但若基礎不合法(如無效、得撤銷),則應恢復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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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223 條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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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行政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筆錄應記載和解之內容,並由書記官、法官及當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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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221 條 1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2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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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9743
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此,行政訴訟之和解有其限制,並非所有訴訟標的均可和解,必須符合「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無礙公益」兩項要件。選項(A) 稱「不論訴訟標的種類為何」顯然與此規定不符,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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