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對於偵查中辯護人參與羈押審查程序的敘述,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審判長應為無辯護人的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B)被告選任辯護人無故不到場,審判長得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C)被告的太太可為被告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
(D)等候審判長指定之辯護人逾 4 小時後即可直接訊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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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15), C(12), D(55), E(0) #4026220
統計: A(13), B(15), C(12), D(55), E(0) #4026220
詳解 (共 2 筆)
#7644458
第 27 條
1.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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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1.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2.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1.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2.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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