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排煙設備構造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防煙壁每一區劃面積得為 1500 平方公尺
(B)區劃範圍任一部分至排煙口水平距離不得超過 45 公尺
(C)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分樓地板面積之 2%
(D)排煙口可以開設在天花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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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28), C(15), D(38), E(0) #3674690
統計: A(35), B(28), C(15), D(38), E(0) #3674690
詳解 (共 2 筆)
#7492634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Ch.4放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101】
排煙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得以防煙壁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45公尺,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80公分範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管)相接。
二、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以手搖式裝置,或利用煙感應器連動之自動開關裝置、或搖控式開關裝置予以開啟,其開口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三、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80公分以上1.5公尺以下之牆面上。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面1.8公尺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四、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鐘120立方公尺,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五、排煙口、排煙風道(管)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排煙風道(管)之構造,應符合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其貫穿防煙壁部份之空隙,應以水泥砂漿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六、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七、建築物高度超過30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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