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何種犯罪不得予以預防性羈押?
(A)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
(B)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
(C)刑法第 339 條之 3 之詐欺罪
(D)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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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1), B(543), C(88), D(45), E(0) #1861756

詳解 (共 3 筆)

#3371635

刑事訴訟法[預防性羈押]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A)、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C)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D)

前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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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訣【101-1反覆實施】「火交猥加乘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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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1 條 預防性羈押

I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火車 性褻殺傷 買送自由 強恐竊 搶強海 詐財擄 槍毒人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II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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