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關於國際人權公約在我國實踐之敘述,何者錯誤?
(A)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國,故批准國際人權公約後無法存放於聯合國
(B)我國主動邀請國際人權專家至我國審查並提供觀察報告,以代替聯合國國家報告審查
(C)我國依憲法由立法院依條約案審議程序,主動將人權公約國內法化
(D)經過我國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在規範效力上具有法律的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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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7), B(638), C(1190), D(297), E(0) #3368435
統計: A(697), B(638), C(1190), D(297), E(0) #3368435
詳解 (共 4 筆)
#6301270
下列關於國際人權公約在我國實踐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國,故批准國際人權公約後無法存放於聯合國
(B) 我國主動邀請國際人權專家至我國審查並提供觀察報告,以代替聯合國國家報告審查
(C) 我國依憲法由立法院依條約案審議程序,主動將人權公約國內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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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國立法院曾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國內法化,但這並非憲法層級的規定,而是立法院依據一般法律程序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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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經過我國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在規範效力上具有法律的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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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1894
(A) 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國,故批准國際人權公約後無法存放於聯合國:正確
資料來源:【台灣的兩公約施行法】
依照條約法,前述國際條約的完整程序包含國家代表簽署,即送回國內批准,最後要送至機關存放。
依照條約法,前述國際條約的完整程序包含國家代表簽署,即送回國內批准,最後要送至機關存放。
1967年中華民國還在聯合國擁有席位時,就已經簽屬兩公約,
但直到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而失去席次前,都沒有完成完整的締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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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陳水扁總統任內,執政黨曾請求立法院通過兩公約的批准,由於朝野無法達成一致,
直到2009年馬英九總統任內才完成批准並送至聯合國祕書處存放。但礙於台灣並不屬於聯合國成員之一,
秘書處拒絕存放台灣批准的文件,因此我國形式上並不為兩公約的簽署國,不受其所訂立的條約規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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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網站:
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總共9項,在臺灣已陸續國內化法或已具國內法效力者,如下6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兒童權利公約(CRC)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兒童權利公約(CRC)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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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囿於臺灣並非聯合國的會員國,無法參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等相關委員會之國家報告審查,為提升我國的人權保障水準、促進與國際社會人權標準接軌,乃自行設計一套與聯合國審查機制相仿的審查制度,自2013年起每4 年定期邀國際人權專家來臺審查並發表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此一審查模式不僅具有開創性與獨特性,對於臺灣與國際社會均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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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我國依憲法由立法院依條約案審議程序,主動將人權公約國內法化:錯誤
憲法沒規定
我國是立法院依照一般法律程序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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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經過我國國內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在規範效力上具有法律的位階:正確資源網站:
關於「施行法」模式,是因為臺灣無法比照簽署、批准、存放等流程成為締約國,因此在人權團體的倡議與歷任總統的支持下,改由立法院通過「人權公約施行法」的模式,使其在臺灣具備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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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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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8232
「國內法化」:
國際公約會送交立法院審查。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會三讀制定該公約的施行法,讓公約正式具有國內法效力。將國際共同認可的規則(如人權標準)納入國內體系。
當國內的舊法律與國際公約發生衝突時,應優先適用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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